跳到主要內容區塊
:::

案例分享

越南籍黃0鴻女士於民國90年與國人結婚,育有一女,於民國97年與國人離婚,但未再婚且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、行使負擔權利義務,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(國籍法105.12.21修正)申請歸化國籍,其財力證明可否比照國人配偶身分辦理?

處理方式:
1.國籍法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後,國人之配偶申請歸化國籍,已無須提出生活保障無虞相關證明,而對於因家暴離婚、配偶死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、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者申請歸化國籍,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仍須提出生活保障無虞證明,查國籍法修正案於立法院審議時宣告「.....符合第4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情形之一者,認定應比照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財力標準從寬認定。」,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規定申請歸化國籍案件,當事人提憑之生活保障無虞證明,比照修正前外籍配偶所提生活保障無虞證明標準認定。    
2.本案黃女士可提憑本身工作收入聲明書,即可作為生活保障之證明。

最後異動時間:2017-12-04 下午 05:07:18
  • 回上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