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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辦須知

姓名變更登記
  • *申請人資格

    1. 本人。 
    2. 法定代理人(父或母不能共同申辦時,應附他方同意書或授權書(國外作成須經駐外館處驗證,大陸作成應經 海基會驗證))。 

    *應繳證件及注意事項

    1.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:
      • 被認領、撤銷認領。 
      • 被收養、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。 
      • 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。
      • 音譯過長。
      • 其他依法改姓。
    2. 依姓名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: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改名:
      • 同時在一公民營事務機構、機關(構)、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,姓名完全相同。 
      • 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。 
      • 同時在一直轄市、縣〈市〉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,姓名完全相同。 
      • 與經通輯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。 
      • 被認領、撤銷認領、被收養、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。 
      • 字義粗俗不雅、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。

   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,以三次為限。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,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。 

    1. 依姓名條例第十條規定: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更改姓名:
      • 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。
      • 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。
      • 因執行公務之必要,應更改姓名。
    2. 依姓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: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:
      • 經通緝或羈押。 
      •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。 
      •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,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、易服社會勞動。但過失犯罪者,不在此限。

   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、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,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。

    1. 申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、當事人國民身分證(未領證者免附)、戶口名簿。 
    2.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(父母雙方)申請,未到場之一方應檢附同意書。
    3. 姓名變更登記得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, 但有下列情事之姓名變更登記,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:
      • 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,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,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。 
      • 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,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,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,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,致喪失原住民身分。
最後異動時間:2017-11-08 下午 05:10: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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